[82]The White House,Consumer Data Privacy in A Networked World:A Framework for Protecting Privacy and Promoting lnnovation in the Global Digital Economy,4 J.of Pri.and Conf.10 (2012) . [83]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如果发布信息的是未成年人,则其反悔的利益更为突出。(3)数据主体就数据控制人依法定事由处理数据的行为提出了反对,数据控制人缺乏压倒性的合法事由。
冈萨雷斯发现,在谷歌网站搜索栏输入他的名字,搜索结果列表中有对《先锋报》网站1998年1月19日和1998年3月9日报道的链接,其中一则提到冈萨雷斯因无力偿债而被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44] 迪亚兹案涉及的信息是纯粹的个体私密,然而每个人在其一生中产生的信息并非都是如此,诸如担任公职、接受采访、参与公众性活动乃至从事职业,都不同程度地与外部发生联系,由此产生的很多信息也关乎公共利益。该条例正式写入了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40] 因此,包括同意权、撤回权、知情权、反对权、查询权、删除权等在内的一整套个人信息权利,其主要适用对象乃是民事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领域中的利用个人信息行为。[52]而在雷巴赫案第二季中,宪法法院指出,电视台对犯罪行为人使用了虚构的姓名,剧中也没有出现其相貌,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不会因为电视剧的播出而受到危害。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12月18日颁布的《关于欧共体机构和组织在处理个人数据中的个人保护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规章》(45/2001)第19条作了相同规定。[11]例如,《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2条规定,为了实现指令的目的,个人数据指一切能够藉以辨认自然人的信息。我国《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从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解释来看,其所调整的网络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所指也仅限于信息的暴露环节。
在将个人信息自决权作为隐私权一个特殊领域加以保护的美国,其联邦最高法院在若干重要判决中都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涉及宪法上个人尊严和自由的价值。[46] 笔者认为,公、私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固然有别,但不能轻易得出公严于私的结论。社会风险治理作为政府利用个人信息最为活跃的领域,是提炼这些规则的一个绝佳窗口,这对于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公法架构,乃至于推动公法、私法相融合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早日出台,均有裨益。三是在有关个人信息出现泄露、损毁等可能损害信息主体权益的情形或风险时,应当及时告知信息主体。
在现行法的知情同意框架之下,私主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67]同前注[24],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等书,第143页。
二是将大量的个人信息整合在一起用于风险评估、预测、建模或提供其他决策辅助,这是一种聚合化的利用。在我国,2013年工信部发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和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制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同样确认了这一点。另一类是人的态度数据,包括民意调查数据、网络舆情数据、信访数据和矛盾纠纷处理数据等。[41] 研究者同时注意到对公、私部门利用个人信息的限制应该有所不同。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人们变得越来越关心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大量互联网新兴产业都将个人信息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之一,并创造出惊人的商业价值,社会整体和每个社会成员都因此不同程度地受益。[30]参见李明:《大数据技术与公共安全信息共享能力》,《电子政务》2014年第6期。不过,这种分类仍具启发性,我们可以据此对行政机关利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留程度加以区别。社会安全事件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与实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呈现出刑事、民事与行政并进的状态,并开始走向体系化。
[39]国内的研究也已经意识到,政府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需要规制信息的商业利用者,还需要限制政府本身的权力。如发生个人信息处理目的的改变,或有关个人信息意外泄露、毁灭或损坏等情形,应当及时告知。
[4]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40]个人信息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它不仅需要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尊重,也需要国家公权力机构予以尊重。
[20]再如,男性Y— STR染色体家系排查分析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日益成熟。[49]参见张永生、孙贝贝:《漩涡中的睢宁政府版征信》,《新京报》2014年7月2日,第A14版。而对非公共部门,则既要重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又要尽可能减少因规制而增加其经营成本、阻碍信息的交流。第二,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要遵守有区别的法律保留原则。[9]这是个人信息公共性的原初形态,但如果仅仅止步于此,则人们的讨论只能停留在一般的公私利益二元框架上,停留在类似于政府征收赋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逻辑上。[59]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都移植了用户同意机制,但其适用对象都没有将行政机关涵盖在内,前者的规定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后者的规定则适用于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
[58]然而,政府对个人信息的获取和利用并不以信息主体的同意为前提,而是源于法律的授权。首先,行政机关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并非基于和管理对象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定职权。
同时,由于社会风险治理事关公众重大生命和财产安全,加上风险所固有的不确定性对法律在灵活性方面提出的强烈需求,政府在这一领域历来被授予强大且宽泛的紧急权力。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重构》,《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
再次,政府信息公开法制也无法将行政机关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完全加以规范,尽管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缺失的情况下时常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相关条款搭便车地解决个别问题。相对于传统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的人格利益已经稀薄了许多,其公共价值却大大增加。
[38]参见杨芳:《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及其检讨——兼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之保护客体》,《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40]同前注[9],张新宝文。其次,政府内部的风险控制与责任追究机制相对于商业机构而言,总体上更加精细和严格,比起商业机构来,在行政体系中产生一个滥用个人信息的决策难度要大得多。[49]再如,深圳市警方为确保2011年大学生运动会的安全,识别出8万余名治安高危人员并将其清出深圳,而对所谓治安高危人员的标注甚至使用了有刑事犯罪前科,长期滞留深圳,且无正当职业及合法经济来源没有正当职业,生活规律异常或经济来源可疑的人员等毫无法律依据的标准。
三是众包协作,大量数字志愿者在网络上通过众包协作推动信息的共享、加工和整合。[70]这导致对个人信息利用的规制成为短板,而对公共部门利用个人信息的规制又是短板中的短板。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虽然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有所提及,却并未予以单独规定,而是与个人信息的收集规定在一起,且没有与个人信息的获取、暴露两个环节一样规定受害人的举报、控告、起诉权和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或者详细规定信息获取、保管者的具体义务。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支柱之一,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可以拟‘诚信原则在民法中所居之‘帝王条款之地位。
在此基础上,通过可视化分析就可以判断个体活动情况。由此,放松对个人信息利用规制的呼声日涨,而个人信息的公共价值似乎也因此获得了证明。
大数据技术的出现大大降低了技术门槛,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被迅速推广到了社会风险治理的一般领域和日常事务。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5]不过,无论给予何种定位,大多数人都认可这种权利的核心在于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包括控制这些信息的占有和使用,从而使信息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具备自主价值和使用价值。[21]参见黄书琴、马会强:《 Y— STR DNA数据库比对合成技战法》,《中国刑事警察》2016年第1期。
以户籍信息为例,历史中的户籍制度是指通过各级权力机构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调查、登记、申报,并按一定的原则进行立户、分类、划等和编制,以此作为掌握人口信息、征调税役、分配资源和维持秩序的基础,它是一项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和法律的综合性社会制度。[62]二是公开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过程中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
在此基础上,该学者得出如下结论:对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不应再基于私权观念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的处置权,而应当将个人信息作为公共物品,基于公共利益来对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和方式加以公法上的规制。[52]张娟:《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1页。
除此以外,大数据技术还可以对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进行流程和结果模拟,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为行政机关提供高效的决策辅助。[10]该学者还援引了2014年美国白宫《大数据与隐私报告》中的观点:虽然确实有一类数据信息对于社会来说是如此敏感,即使占有这些数据信息便可以构成犯罪(例如儿童色情),但是大数据中所包含的信息所可能引起的隐私顾虑越来越与一般商业活动中、政府行政中或者来自公共场合的收集中的大量数据无法分开,信息的这种双重特征使得规制这些信息的使用比规制收集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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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概念结合了多位学者的概念。
[16][德]施密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51-156页。
在一般行为自由与法秩序原则的碰撞中,结合本案案情进行衡量,不戴安全帽骑摩托车之行为自由被确定为不受《基本法》第2条第1项保护。
[27] 王贵松:风险行政的组织法构造,《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第15页。
协助学校领导(Schulleitung)、教师和学生委员会(Schülerrat)完成教学任务。